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实施细则
来源:广西蚕业技术推广总站 | 作者:佚名
| 发布日期:
2008-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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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蚕种生产、经营、质量管理,依据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从事蚕遗传资源保护、蚕品种选育和推广、蚕种生产经营、共育商品小蚕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蚕种管理工作,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处理的蚕遗传资源属国家级或省级保护对象的,应向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广西壮族自治区蚕遗传资源处理申请表》(见附件1)。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组织专家对申请处理的蚕遗传资源进行评估。经审核和评估确认可以处理的,应及时给申请人办理批文;不能处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申请国家级或者自治区级审定的蚕品种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人工选育或发现并经过改良;
(二)与现有品种有明显区别;
(三)遗传性状相对稳定,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
(四)具有合适的名称。
第六条 申请蚕品种审定应向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广西壮族自治区蚕品种审定申请书》(见附件2)。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提供蚕种进行品种试验;审查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蚕品种试验结束后,由自治区蚕品种审定专业委员会进行评审。审定通过的,发布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品种审定证书;审定不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请蚕品种中间试验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所申请的品种为新选育或引进的品种;
(二)所申请的品种遗传性状相对稳定,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
(三)所申请的品种具有优良的经济性状,属引进的品种还应通过省级以上审定。
第八条 申请蚕品种中间试验应向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蚕品种中间试验申请表(见附件3和附件4),属引进的蚕品种还应提供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现场查验。审查通过的,签发批准文书并公告;审查不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确认引进的蚕品种区域适应性,应先向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蚕品种区域适应性试养试验申请表》(见附件5)和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并提供蚕种进行区域适应性试养试验。
蚕品种区域适应性试养试验结束后,由自治区蚕品种审定专业委员会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发布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蚕品种区域适应性认定证书;评审不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蚕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蚕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桑园或者稳定安全的原蚕饲育基地。每生产1万张一代杂交蚕种应配备有桑园40亩以上;蚕种场原蚕饲育基地应当在其所在地的地级市辖区内,且距离高氟、高硫及其它危害蚕种生产的污染源五公里以上,并配备有消毒池、蚕沙池等疫病防控设施;
(三)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质量检验等设施。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每生产1万张蚕种具有制种室(蚕室)、保护室、催青室及其它附属室200平方米以上,并配备相应的温控设备和检验设施(见附件6);
(四)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指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5人以上和经自治区蚕种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蚕种质量检验员证书的质量检验人员1人以上,其中技术主要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应具备蚕桑专业毕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其它专业毕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蚕种繁育技术工作三年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中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数量不得超过20%;
(五)有能够有效控制蚕微粒子病的质量保证措施。包括原蚕饲养和蚕种生产的“防微”措施和消毒防病制度;
(六)一代杂交种年生产能力5万张以上;
(七)申请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除具备上述相关条件外,还应具备品种选育、种性保持等技术力量及设施设备。包括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应有5人以上,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应有10人以上,其中技术主要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应具备蚕桑专业毕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其他专业毕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蚕种繁育技术工作五年以上;每生产1万张原种应配备专用桑园40亩以上,蚕室、上蔟室、制种室、催青室及附属室等2000平方米以上,并配备相应的设备和仪器;
(八)申请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许可证,除具备上述相关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与冷藏能力相适应的冷藏库房、浸酸设备仪器、场地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每冷藏、浸酸10万张蚕种应具有库房及附属室400平方米以上;熟悉蚕种冷藏、浸酸业务的专职技术人员应有5名以上,其中技术主要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应具备蚕桑专业本科以上毕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其他专业毕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蚕种冷藏、浸酸技术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一条 申请蚕种生产许可证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蚕种生产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7);
(二)符合广西蚕业发展规划要求的情况说明或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做出的符合产业规划要求的评估意见;
(三)桑园或者原蚕饲育基地地点和规模等情况说明、协议证明、原蚕分户饲育情况表及其彩色照片;
(四)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五)蚕种生产及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土地使用或房屋产权证明、仪器设备发票复印件及其彩色照片;
(六)专职专业技术人员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书、职称证书以及近三年从业简历、聘用证书、当地劳动部门监证的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
(七)蚕种质量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八)有效控制蚕微粒子病的质量保证措施和消毒防病制度;
(九)近两年蚕种母蛾检疫报告单复印件(新建场除外);
(十)申请蚕种冷藏、浸酸生产许可证的,还应当提交蚕种冷库运行基本情况说明,冷藏库房、浸酸设备仪器、场地的情况介绍、彩色照片和产权证明复印件。
第十二条 申请蚕种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蚕种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保藏、检验等设施。指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注册资本20万元以上;有必要的蚕种保藏设施和检验仪器(见附件8);
(二)具有与蚕种经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指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3人以上,其中技术主要负责人具备蚕桑专业毕业或其他专业毕业并从事蚕业技术推广工作三年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中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数量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三)经营的蚕种应当是通过审定的品种。
第十三条 申请蚕种经营许可证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蚕种经营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9);
(二)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三)蚕种经营场所情况介绍、房产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及其彩色照片;
(四)蚕种保藏和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产权证明、仪器设备发票复印件及其彩色照片;
(五)专职专业技术人员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书、职称证书以及近三年从业简历、聘用证书、当地劳动部门监证的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
(六)经营的蚕品种介绍及其审定证书复印件。
第十四条 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各县(市、区)申请者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各城区申请者向所在地的城区或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二)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申报材料,并组织相关单位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小组进行申报材料评审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请出口一代杂交蚕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一代杂交蚕种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蚕种经营许可证》;
(二)出口的一代杂交蚕种应当是经国家或本自治区审定通过的品种;
(三)出口的一代杂交蚕种应当经过检疫合格;
(四)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蚕品种资源保护规定。
第十六条 申请出口一代杂交蚕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一代杂交蚕种出口申请表(见附件10);
(二)出口一代杂交蚕种的合同或协议书;
(三)蚕种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出口蚕品种介绍及其审定证书复印件和母蛾检疫报告单复印件。
第十七条 申请出口一代杂交蚕种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二)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申报材料,组织相关单位按照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办理批准文书并报农业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从自治区外购进的蚕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的检疫指标应当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桑蚕种检疫技术规程》(DB45/T82-2003)标准要求。
第十九条 购销本自治区外蚕原原母种、原原种和原种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购销区外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备案表》(见附件11);
(二)蚕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
(三)蚕品种区域适应性认定证书复印件;
(四)省级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蚕种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十条 购销区外蚕原原母种、原原种和原种备案按以下程序办理:
申请人在销售前15日内向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当场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备案证明;审查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当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购销区外一代杂交蚕种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购销区外一代杂交蚕种备案表》(见附件12);
(二)蚕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
(三)蚕品种区域适应性认定证书复印件;
(四)省级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蚕种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购销区外一代杂交蚕种备案按以下程序办理:
申请人在销售前10日内向地级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当场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备案证明;审查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当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共育商品小蚕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共育规模相适应的专用桑园和专用蚕室及蚕具。指每批每共育10张蚕种应配备专用桑园1亩以上,专用蚕房15M2 以上及相应蚕匾、蚕网等养蚕用具;
(二)有经培训的技术人员。指每个共育室具有1名以上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小蚕质量的其他相关设备。指配备有消毒池、蚕沙池等消毒防病设施,配备有电炉(火炉)、温度计、消毒器械等仪器设备。
第二十四条 共育商品小蚕备案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商品小蚕共育备案表》(附件13);
(二)小蚕共育室和桑园情况介绍及相关照片;
(三)养蚕技术人员资格证明复印件或养蚕资历说明。
第二十五条 共育商品小蚕备案按以下程序办理:
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当场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备案证明;审查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当场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蚕种质量检验检疫站负责全区蚕种母蛾、成品卵检疫和蚕种质量检验工作。
本自治区内生产的蚕种,由各生产单位按自治区或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抽样,填写送检单,并把样本送自治区蚕种质量检验检疫站检疫。检疫合格的蚕种统一由自治区蚕种质量检验检疫站贴附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自治区蚕种管理机构前往监督销毁并报告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本自治区外生产的蚕种,由购进单位在销售前10日以上按自治区或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抽样,填写送检单,并把样本送自治区蚕种质量检验检疫站检疫。自治区蚕种质量检验检疫站应当在接样后15日内出具检疫报告,检疫合格的通知购销单位可以销售使用;检疫不合格的立即通知自治区蚕种管理机构,由其前往监督销毁并报告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区蚕种质量监督抽查,发布成品卵微粒子病监督抽检结果。
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蚕种生产单位的生产环境、蚕种母蛾可不定期进行动态抽检并通报结果。
第二十八条 蚕种生产半年度微粒子病检疫合格率低于85%的单位应停产整顿,并向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整改方案,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评估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单位或个人,依照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